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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万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贺某,万某1,万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233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贺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万某1,女,201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万某2,男,1944年4月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贺某、万某1、万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贺某、万某1、万某2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案款13000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贺某、万某1、万某2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00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贺某、万某1、万某2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