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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0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为再婚,2013年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婚后,被告花我的钱,我的钱花完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双方就争吵,结婚后,我跟着被告在外作漏水防护工作,农忙时还作种瓜活,平时被告也不给我一分钱,钱都被被告存起来了,人情事故被告也不给我钱,特别是我有病时,被告也分文不给,我借钱生活,双方就这样长期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我无奈于2013年10月份在超市打工生活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抢走我一对金耳钉、一个金戒指应返还。综上,原被告属再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也未生育子女,长期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订亲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家彩礼45000元,原告仅与被告一起生活不到半年时间,也未生育子女,故收取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认识并订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不断生气,2013年10月原告即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为此被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仍持续分居。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收取被告方见面礼10001元,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方的彩礼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有关陈述,结婚证、媒人赵某乙当庭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仓促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不断生气,结婚不久原告即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订亲及结婚时收取被告方彩礼40001元,对此原告承认,媒人赵某乙也当庭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且也未生育子女,故原告收取被告方的彩礼应适当返还,以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钉及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