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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粉珠与牛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粉珠,牛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77号原告侯粉珠,女,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志江、陈家俊,均系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英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侯粉珠诉被告牛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江,被告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方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牛英杰立即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按照每月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止为人民币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对应该还款的金额不太清楚,对借款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上述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三十天计收利息费用,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具体借款的期限从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2月2日,杨佳锐的民生银行账户向郭林侠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9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杨佳锐提供的证明,记载:本人杨佳锐于2015年2月2日受侯粉珠的委托,代侯粉珠向牛英杰指定的郭林侠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9万元,该款用途是侯粉珠借给牛英杰的借款。原告主张,其委托杨佳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郭林侠的账户转账了1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被告主张,其通过杨佳锐的介绍借到本案款项,其确认收到杨佳锐转账的款项,但没有收到1000元利息,借款时说1000元是扣除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归还了五个月的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7月1日,没有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万元,转账支付19000元,现金支付1000,被告主张仅收到1.9万元,未收到现金支付。原告主张现金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能对现金支付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在已经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另以现金方式部分支付的方式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万元。关于本案利息计算、被告已偿还款项冲抵利息及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均未说明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归还了五个月的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7月1日,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的还款先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的还款5000元中的2850元系归还的本案利息,2150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6850元。原告主张本案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剩余利息应以剩余本金1685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粉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粉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粉珠自行负担55元,由被告牛英杰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浩(代)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