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顶志与刘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顶志,刘景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294号原告张顶志,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梅,居民。原告张顶志与被告刘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刘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顶志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顶志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刘景梅驾驶苏G2108**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刮碰后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梅辩称,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责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张顶志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204国道赣榆区青口镇新城村太平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并向西转弯的被告刘景梅驾驶的苏G2108**电动三轮车刮碰后摔倒,造成原告张顶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梅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公安机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顶志违反规定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景梅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辩称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辩解。原告张顶志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5408元。2015年12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顶志于2015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锁骨、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需综合费用壹万贰仟元(二处内固定)”。原告张顶志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张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按照116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赣公交认字【2015】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和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顶志与被告刘景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顶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景梅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能明确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故被告刘景梅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以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16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7774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医疗费15408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9353元(16257元/年/365日*210日)、护理费4009元(16257元/年/365日*90日)、营养费1324元(12883元/年/365日/2*7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景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即54424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顶志损失54424元。如果被告刘景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刘景梅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刘景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