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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2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程淑芬、时本军、闫凤兰、周井霞、靳彦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程淑芬,时本军,闫凤芝,周井霞,靳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289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103执恢2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赵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程淑芬,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执行人时本军,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执行人闫凤芝,女,195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执行人周井霞,女,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执行人靳彦海,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程淑芬、时本军、闫凤兰、周井霞、靳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欠款本金22594.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尚无执行回款。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蔡海默审判员  姜宗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