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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珊珊与束晶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珊,束晶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045号原告陈珊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晶晶,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姗姗与被告束晶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姗姗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振军、被告束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姗姗诉称,2015年6月22日20时40分,被告束晶晶驾驶J56Q76号小型客车,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路城中加油站由东向西驶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处挫伤等。2015年8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678.1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束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束晶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现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仅赔偿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427.92元。被告束晶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向我主张任何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束晶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40分,被告束晶晶驾驶J56Q76号小型客车,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路城中加油站由东向西驶入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处挫伤等。2015年8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678.1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束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被告束晶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束晶晶达成协议,原告确认所有损失仅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主张,不再要求束晶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未能赔偿其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姗姗身体损伤致颅脑外伤……,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可相当于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时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护理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10元。原告陈姗姗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8元/天=774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误工费8556元,护理费(120天+43天)*85.14元/天=13877.82元,残疾赔偿金4年*37173元*20年*0.2=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10元,车辆损失7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定损数额),合计218427.92元,扣除1万元已赔偿数额后,实际损失为20842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束晶晶、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束晶晶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8元/天=774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120天+43天)*85.14元/天=13877.82元,残疾赔偿金4年*37173元*20年*0.2=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上述合计206261.92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196261.92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5%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未能提交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盐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与被告束晶晶自行达成了不再向被告束晶晶主张任何损失的协议,据此被告束晶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束晶晶的事故责任为全责,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总额,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应赔偿额不再按险种进行区分。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姗姗各项损失合计196261.92元。二、驳回原告陈姗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14元,减半收取721.07元,鉴定费2610元,均由原告陈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