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费凤权与张守全、王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凤权,张守全,王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348号原告费凤权,居民。被告张守全,居民。被告王娟,居民。原告费凤权与被告张守全、王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凤权、被告张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凤权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全辩称:两次租赁原告的车辆并差欠租赁费用18200元是事实,但在2007年冬天时给了原告20000元,就是给的车辆租赁费用,没有打收条。被告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全与被告王娟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7日,被告张守全两次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守全差欠原告租赁费用14000元、4200元,合计18200元。后原告费凤权向被告张守全追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全差欠原告费凤权车辆租赁费用18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守全负有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张守全辩称已支付车辆租赁费用2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费凤权主张被告王娟承担偿还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凤权车辆租赁费用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费凤权对被告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张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