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741号原告王雪梅,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35787-5,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鸿达大厦。法定代表人庄解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建峰,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被告王传东、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4年12月13日8时50分左右,原告及其儿子刘子豪搭乘刘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松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莘七线十字交叉路口处遇绿灯往北直行,遇被告王传东驾驶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松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实施右转弯,牵引车车头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后被牵引车往前推压,造成刘磊、王雪梅、刘子豪等三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雪梅和刘子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传东所驾驶车辆属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5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鉴定费2520元,合计202343.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75000元,实际请求金额为127343.2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东辩称,本案所涉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均归属于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由其承包,承包三年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是现在承包只有两年多,现其只是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运费按次结算,驾驶涉案车辆也是因工作原因,所以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传东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驾驶涉案车辆系完成其公司安排工作,被告王传东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员,但其公司与被告王传东之间有约定,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由被告王传东承担。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交付原告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该100000元已付至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50分左右,刘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负载乘员二人:王雪梅和刘子豪,电动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莘七线十字交叉路口处遇绿灯往北直行,遇王传东驾驶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松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实施右转弯,牵引车车头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后被牵引车往前推压,造成刘磊、王雪梅、刘子豪等三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交警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王传东负主要责任,刘磊负次要责任,王雪梅不负责任。王雪梅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王雪梅因车祸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胫骨远端、外踝及距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王传东系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王传东因工作原因驾驶车牌号为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该两笔款项已付至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庭审中,王雪梅自认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至交警队的150000元已由其丈夫刘飞领取,王雪梅与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均同意其中75000元用于本案赔偿。又查明,王雪梅与刘飞共育两名子女,长子刘子阳(1998年6月9日出生)、次子刘子豪(2007年5月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及阜南县王店孜乡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650.23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被告王传东、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9650.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65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46天计算。被告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46天,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9600元,提供吴江市东胜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及6至11月份的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传东、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来证明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至11月份职工工资表与其陈述互相印证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时确于吴江市东胜鞋材有限公司工作,并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称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未写明该证件的有效时间,事故发生为2014年12月13日,该证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仍在该地生活居住,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居住证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开始居住在本地区,同时经核实居住证并不存在有效日期,每年仅是在公安机关对居住信息进行更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刘子阳(1998年6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次子刘子豪(2007年5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27元。提供刘子阳、刘子豪户口簿为证。被告王传东、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定残时,被扶养人刘子阳、刘子豪分别为17周岁、8周岁,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年、8年。综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34.7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诉讼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综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传东、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王雪梅的损失为:医疗费59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小计66450.2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0元,小计124980.70元;合计191430.93元;另外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闽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原告确认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保留至刘子豪一案中。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分项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91430.93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被告王传东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8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144.74元,并承担鉴定费2016元,合计75160.7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王雪梅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75160.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雪梅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5160.74元(其中100000元已给付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7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160.74元,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王雪梅负担104元,由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雪梅;原告王雪梅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