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沈龙河、房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沈龙河,房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45号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大有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汉书,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龙河,居民。被告房付青,居民。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桥合作社)诉被告沈龙河、房付青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被告沈龙河、房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沈龙河因农用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1.06%,被告房付青提供连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龙河辩称,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都是我自己签的,但是借款不是农用,是第三人建筑房屋开发需要,跟原告谈好借款的,我自己当时只是准备去担保的,我没有拿到这笔借款。我和实际用钱人进行过沟通,实际用钱人表示自己拿了这笔钱。但是这笔钱如何交付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经手,资金我同意归还。被告房付青辩称,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以及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都是我自己签的,我只是承担保证责任,不应该由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沈龙河向原告金桥合作社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10.6‰。被告房付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2015年9月2日,被告沈龙河在社员借款凭证上书写“此份借款于2015年9月底前结清,利息按原逾期结算”字样并签名。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龙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借款人自愿承诺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金桥合作社与被告沈龙河、房付青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沈龙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付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沈龙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房付青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房付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龙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龙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6%计算);二、被告房付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房付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龙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沈龙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志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