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红与徐建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红,徐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394号申请执行人蒋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礼芹,居民。被执行人徐建伟,农民。蒋红与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徐建伟应归还申请人蒋红借款80600元及利息、支付蒋红垫付的(2015)涟民初字第824号案件诉讼费1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建伟目前无业,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城市花园小区3幢502室房屋有按揭贷款24万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要求对上述房屋予以处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分期给付。申请人蒋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人不要求处理,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和解分期给付,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