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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红心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耀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耀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327号原告:马红心,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漳县大草滩乡。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住所地:漳县县政府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5710278189D。法定代表人付八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真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系漳县电信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定西市人安定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39916070-X.法定代表人支爱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雄,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系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耀河,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马红心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耀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真华、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雄、被告王耀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心诉称:2014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在漳县大草滩修建电信办公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将该工程违法承包给姓方的包工头(不知道姓名),姓方的包工头又违法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耀河,被告王耀河与原告达成了门窗制作的合同,此后原告便给被告王耀河位于漳县大草滩的电信办公楼的工地安装了制作好门窗,后被告王耀河拖欠原告门窗款5300元,被告王耀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门窗款,被告王耀河一直不给原告支付门窗款,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质的方姓包工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对该门窗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承包的企业为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为被告,现我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门窗款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欠条一份,“今欠到马红星门窗款5300元,大写:伍仟叁佰元正,今欠人:王耀河,2015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王耀河欠原告门窗款5300元的事实,马红星是被告王耀河写欠条时将“心”写成“星”。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我们已经把第一笔工程款给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清,我们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这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王耀河已付清,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耀河的事实。二、收条一份“今收到方雄支付王耀河漳县大草滩电信营业室工程款定西电信局信号塔工程款总计368576元,大写:叁拾陆万捌千伍佰柒拾陆元整,收款人:王耀河,2016.1.13日”,证明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漳县工程款全部给王耀河支付清楚的事实。被告王耀河辩称:原告所说为事实,我打算支付欠款,但我现在没有钱,我承包的是电信公司的工程,电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我,等到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雄将钱支付给我后,我就支付马红心的门窗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在漳县大草滩修建电信办公楼,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工程实际施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耀河。被告王耀河承建工程期间,与原告马红心达成门窗制作的口头合同,此后原告给被告王耀河修建的位于漳县大草滩电信办公楼安装了门窗,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马红心与被告王耀河对门窗进行结算,拖欠原告门窗款5300元,当天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门窗款,被告王耀河均未支付。为此,原告马红心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门窗款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工程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红心按照与被告王耀河约定,给被告王耀河承包修建的漳县大草滩电信办公楼制作安装门窗,被告结算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门窗款,原告在自己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门窗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关于其已经把第一笔工程款给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清,不再承担责;被告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已经全部工程款给王耀河支付清楚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定西森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耀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红心门窗款5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耀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沛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