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占义与关智欣、崔欣、关连春、黄淑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义,关智欣,崔欣,关连春,黄淑艳,杨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41号原告崔占义,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智欣,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崔欣,女,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关连春,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黄淑艳,女,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杨芳,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崔占义与被告关智欣、崔欣、关连春、黄淑艳,第三人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辜良华,被告关智欣、崔欣、关连春、黄淑艳、第三人杨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关智欣、崔欣因为洗车场急需资金周转向杨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原告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关智欣的父亲即被告关连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并确认由原告代关智欣、崔欣偿还杨芳借款本息155000元后再由被告关连春偿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关连春当日签订协议中约定总借款额为275000元,并约定原告归还杨芳借款后杨芳将借据交给关连春。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155000元归还给杨芳,但过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告关连春、黄淑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法院认为155000元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关连春和黄淑艳归还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关智欣、崔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智欣辩称:向杨芳借款属实,但原告与我父亲关连春如何约定的不清楚。被告崔欣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关连春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支该款也是替被告关智欣和崔欣还债,该120000元已经过法院处理。被告关智欣、崔欣向杨芳借款我不管,原告请求155000元与我无关,我也没有答应帮关智欣、崔欣还该笔债务。被告黄淑艳辩称:同意被告关连春的意见。在2015年年底时已与被告关连春离婚,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杨芳述称: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关智欣、崔欣属实。原告归还了我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7500元,被告关智欣归还了利息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智欣与被告崔欣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10月14日离婚。被告关连春与被告黄淑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离婚。被告关智欣系被告关连春、黄淑艳之子。原告崔占义与被告崔欣系父女关系。被告关智欣与崔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洗车场需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杨芳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30000元,由原告崔占义及黄孝群作担保。2015年2月16日,原告崔占义与被告关连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被告关连春书写,具体内容为:“因向崔占义借钱贰拾柒万伍仟元钱,且以长挖三村一套房做抵押,已于2015年2月15日报交市房产部门登记注册,待10个工作日后方可办完相关手续。今先拿到壹拾贰万元整,并已一件房产证做保证,待拿到房产手续后将房产证受理通知单交回关连春,完善借钱协议细节,(注已有已定协议),并且将杨芳借钱欠条交回关联春。此协议共一份,由崔占义保管。”被告关连春、原告崔占义分别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万天芬在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5日,原告崔占义代被告关智欣、崔欣向第三人杨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杨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崔占义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其中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叁万元)。该130000元中,原告崔占义实际支付的为100000元本金和27500元利息,另2500元系被告关智欣向杨芳归还的利息。第三人杨芳出具收条后,将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关智欣、崔欣等签订的借款协议交予了原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崔占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连春、黄淑艳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等。经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关连春、黄淑艳支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争议的155000元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作出维持一审判决。因对争议的155000元过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以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协议、他项权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关智欣、崔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杨芳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崔占义在该借款关系中作为担保人。过后原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于2015年3月15日向其出具收条一张,金额130000元,其中原告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和27500元利息,被告关智欣归还了2500元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关智欣、崔欣归还了该笔债务,有权利向二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关连春与其签订协议,承诺为被告关智欣、崔欣偿还所欠第三人杨芳的债务,故应由被告关连春和黄淑艳归还、并由实际借款人即被告关智欣、崔欣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连春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并由被告关连春书写,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双方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虽然原告实际向被告关连春交付了120000元,但协议上注明“将杨芳借钱欠条交回关连春”,结合到庭证人万天芬证言证实签订协议时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关智欣、崔欣还款15.5万元,再由被告关连春给原告。可以判定被告关连春与原告协议同意替被告关智欣、崔欣偿还欠第三人杨芳的借款,视为对被告关智欣、崔欣欠杨芳的债务的加入。双方协议时因被告关智欣、崔欣并未在现场,并未明确在被告关连春加入该债务后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关智欣、崔欣应与被告关连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向第三人杨芳归还了借款后,原告有权利向三被告追偿。另原告与被告关连春签订协议时被告关连春与被告黄淑艳系夫妻关系,但该协议上并未有被告黄淑艳签名,也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淑艳同意承担此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淑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归还了第三人杨芳的借款127500元,被告关智欣、崔欣、关连春应向原告偿还该127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智欣、崔欣、关连春支付原告崔占义为其代偿的第三人杨芳的债务12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关智欣、崔欣、关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亚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