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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述文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述文,远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25行初4号原告龚述文,男。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80754-4。法定代表人武步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述文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述文,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因参加检查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述文诉称: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年底没有任何批准文件在荷当公路约500米处新建加油站,建设堡坎高度l2米,超出原告房屋高度4米多。2015年1月30日,被告已经确认该项目用地违法,但违法建筑一直存在。2015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10月15日收到被告《关于龚述文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答复意见》,称原告要求拆除堡坎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不服: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被告对于远大实业集团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追究违法占地责任人。被告对于远大实业集团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拆除“远大加油站”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采用罚款代替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3、责令立即查处违法占地责任人,渎职犯罪行为责任人,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龚述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3、《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4、《关于龚述文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答复意见》;5、《行政起诉状》;6、2015年7月7日远大公司超批准案网页复印件;7、荷花镇信访件;8、原告的危房鉴定报告。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和巡视发现,宜昌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批准范围内占地建设加油站。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加油站非法占地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加油站超出批准范围占用耕地2616平方米,但加油站投资建设的堡坎系符合嫘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同年3月9日依法告知加油站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3月16日,对加油站下达了远国土资执罚(2015)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土地并处罚款,并于当天送达给当事人。被告已对宜昌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荷当路加油站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土地管理行政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法律赋予被告对土地使用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自收到群众举报和自行巡视发现后便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立案审批。经调查,加油站非法占地的事实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上缴国库。结合到本案,被告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在新建荷当加油站过程中的确有超出批准范围占用耕地2616平方米违法事实存在,另查实,加油站投资建设的堡坎系符合嫘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被告依法对加油站作出远国土资执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土地给当地村委会并处13080元罚款,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其行政处罚对加油站产生既定法律效力。因原告并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因此,原告并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被告对加油站的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之规定,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必须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后必须依法处理,处理到位后该土地违法案件才能结案,否则就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所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是不动产,没收后仍在原来的位置,根本没有办法将其搬到指定的场所去保管。同时,在处理批少占多违法行为时,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与其合法部分根本无法分离,无法单独使用,并且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理,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在行政实践中,宜昌地区比较通行做法,没收建筑物一般指房屋非法占地之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法查封,这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须限期拆除的措施有所区别。在堡坎系符合嫘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条件下,原告要求限期拆除,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处罚程序适当,原告要求拆除堡坎法律依据不足。4、依照法律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责任人系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之内,查处渎职犯责任人系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原告请求查处相关责任人系超越法院职权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2、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6、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7、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8、《土地管理法》第二、四十三、五十三、六十六、七十六条;9、《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8、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占地面积2616平方米不准确;看不懂证据3;证据4处罚过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面积有异议,不清楚证据7。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查处;证据6正好说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职,该堡坎符合嫘祖镇的总体规划,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被告没有拆除权。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说明原告与他人有土地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宜昌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新建加油站等。被告收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办函后,于2015年1月6日对加油站非法占地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宜昌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批准范围内占地建设加油站,超出批准范围占用耕地2616平方米,但加油站投资建设的堡坎系符合嫘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同年3月16日,被告对加油站下达了远国土资执罚(2015)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土地并处罚款13080元,并于当天送达给当事人。2015年10月3日,原告以被告已经确认该项目用地违法,但违法建筑一直存在。向被告邮寄《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2015年1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龚述文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答复意见》,称原告要求拆除堡坎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远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举报、投诉辖区内的涉案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通过信函方式书面举报“宜昌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新建加油站等,被告调查后,书面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了答复。此后,被告在调查确认被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后,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原告诉被告不作为具有诉权,但对被告作出的对被举报人及项目的处罚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查处渎职犯罪等行为,超出了被告职权范围,因此该项要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述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伟审 判 员  杨先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