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金龙、梁德成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金龙,梁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白金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梁德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白金龙、梁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7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