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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罗雄彬、陈立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雄彬,刘永红,陈立新,汪兴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雄彬。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兴华。上诉人罗雄彬与被上诉人刘永红、陈立新、汪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罗雄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权,刘永红、陈立新、汪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有正当收入,其长子刘书豪于2008年12月13日出生,随原告生活。2014年被告陈立新口头约定将其“铜梁滴水岩生态农家乐”一楼一底,占地面积平方150多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汪兴华修建。尔后,被告汪兴华口头约定将其部分工程和外墙装饰交由被告罗雄彬修建,被告罗雄彬遂组织原告刘永红(户口登记与被告罗雄彬系同社村民)和刘某甲三人做该部分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刘某甲的相应报酬已由被告罗雄彬支付,原告的报酬因被告罗雄彬未与被告汪兴华进行结算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穿着拖鞋,在打电话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侧神经管损伤;3、右侧前颅窝底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5、右眼眶后壁骨折;6、右侧颧骨、颧弓骨折;7、右侧颞下部骨折;8、肺挫伤;9、右胸第二肋骨折;10、右侧上颌窦、筛窦积液;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到重庆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9月29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右侧视神经管损伤3)右侧前颅窝底骨折;2、胸部损伤:1)肺挫伤2)右胸部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6月;2、出院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被告汪兴华支付医疗费124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19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刘永红右眼视力数指目前属Ⅷ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30.71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立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永红外伤后遗留视力障碍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729.20元。刘永红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被告陈立新因兴建“铜梁滴水岩生态农家乐”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汪兴华,被告汪兴华将该工程外墙装饰转包给被告罗雄彬。2014年9月22日,原告刘永红与刘某甲、被告汪兴华三人在“铜梁滴水岩农家乐”进行外墙装饰,16时30分许,原告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接到铜梁中医院抢救,初步处理后建议到上级医院医治。原告当日被送到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其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60元、鉴定费730.71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729.20元、残疾赔偿金183361.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04805.11元。由于被告陈立新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汪兴华修建,被告汪兴华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罗雄彬组织人员修建,要求被告陈立新、汪兴华、罗雄彬连带予以赔偿原告刘永红损失费204805.11元。陈立新在一审中辩称,被告陈立新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陈立新因兴建“铜梁滴水岩生态农家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汪兴华,被告汪兴华将工程外墙装饰转包给被告罗雄彬属实。因被告陈立新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汪兴华,被告汪兴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雄彬,原告同被告罗雄彬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雄彬承担。原告系农村人口,其相关的费用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未系安全带、安全帽,穿拖鞋,还打电话,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汪兴华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汪兴华将外墙装修承包给被告罗雄彬,被告罗雄彬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汪兴华愿意与被告陈立新、罗雄彬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400元。罗雄彬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罗雄彬与原告及刘某甲三人是共同做天,平均分得收入,被告罗雄彬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陈立新将其农家乐工程口头约定发包给被告汪兴华,被告汪兴华又将其部分工程及工程外墙装饰发包给被告罗雄彬,由被告罗雄彬自己并组织原告和刘某甲进行施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雄彬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罗雄彬忽视安全管理,被告罗雄彬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穿着拖鞋打电话,致使其从脚手架摔下致伤,原告自己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罗雄彬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罗雄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8560元、鉴定费1459.91元(其中包括第二次鉴定检查费729.20元)、残疾赔偿金183361.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发生额,且原告系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4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护理费560元;3、误工费8560元;4、鉴定费1459.91元;5、残疾赔偿金183361.2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194565.1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主张6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罗雄彬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16739.0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雄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红损失费116739.07元。二、被告罗雄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红对被告陈立新、汪兴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交纳718元,由原告刘永红负担226元,被告罗雄彬负担492元。宣判后,罗雄彬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陈立新、汪兴华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在汪兴华处分包任何工程,上诉人也是汪兴华雇请的工人,不对其他工人进行管理,也不支付其他工人报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立新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汪兴华,应与汪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永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立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汪兴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立新与汪兴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其没有在汪兴华处分包任何工程,上诉人也是汪兴华雇请的工人,不对其他工人进行管理,也不支付其他工人报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乙、刘某甲在庭审中都陈述是罗雄彬叫他们去做工的,刘某乙陈述考勤是自己记录,罗雄彬也负责记录,刘代全陈述工资是罗雄彬发放。根据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罗雄彬是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因其如果仅是工人之一,是不可能负责记录考勤和发放工资的,其认为自己只是工人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陈立新与汪兴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陈立新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汪兴华,应与汪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一楼一底,占地面积平方150多平方米,根据《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并不需要由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来承建,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工程需要有相关资质才能承建,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陈立新和汪兴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罗雄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