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荣与张爱芹、张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张爱芹,张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08号原告邓荣。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芹。被告张艾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荣与被告张爱芹、张艾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芹、张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诉称,2015年10月6日11时22分,被告张爱芹驾驶F×××××号轿车(内载被告张艾华),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违规停车,造成同向行驶的由叶正义驾驶的京M×××××号轿车(内载邓荣、叶田田、邓晶晶)与被告张爱芹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邓荣、邓晶晶、叶田田、叶正义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荣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786.3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张爱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张爱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因三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位被告赔偿两位各项损失合计337177.9元。被告张爱芹、张艾华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爱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邓晶晶、叶田田的事故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余额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另原告方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22分,被告张爱芹驾驶F×××××号轿车(内载被告张艾华),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违规停车,造成同向行驶的由叶正义驾驶的京M×××××号轿车(内载原告邓荣、叶田田、邓晶晶)与被告张爱芹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邓荣、邓晶晶、叶田田、叶正义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荣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786.3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张爱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荣、邓晶晶、叶田田、叶正义及张艾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爱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另原告系邓晶晶之父,自2009年12月起,原告及其妻子杨宝华即随邓晶晶、叶正义夫妇共同生活,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华小区11号楼1601室。2016年3月2日,原告因其损失未能受偿遂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邓荣因交通事故致“L1、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参残疾;2、建议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016年4月25日,本院对邓晶晶、叶田田事故损失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晶晶医疗费1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54元、护理费1277.1元、误工费5213.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29.99元;赔偿原告叶田田医疗费459.3元。原告邓荣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786.3元、护送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90天+38天)=13036元、住宿费4937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年(北京城镇标准)*18年*0.3=285438.6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717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信息清单、大丰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普洱市党校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街道富卓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洱市公安局以及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五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因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余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的关于原告住宿费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扣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由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5%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未能提交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8元/天=684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85.14元/天*(90天+38天)=10897.92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年(北京城镇标准)*18年*0.3=285438.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920元(含护送费320元),合计322536.82元。因被告张爱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总额,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再按险种进行区分。被告张爱芹、张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邓荣各项损失合计322536.82元。二、驳回原告邓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89元,减半收取1042.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42.95元,由原告邓荣负担142.95元,被告张爱芹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