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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与付建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付建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负责人尚志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权,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利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付建成,男,1975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诉被告付建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杨利伟,被告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腰堡镇沙坨子村用水户,于2015年开始在灌溉季节用铁岭县凡河灌区的灌溉用水。水田16.62亩,每亩水费90元,共计应给水费1495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水费,经多次催缴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495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铁岭县物价局文件,证明被告用水应收取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在2015年确实用了原告灌溉的水,但是我用原告多少水,就付他多少钱,我同意给付600元水费。我家需要灌溉的土地在道边上,等别家插完秧才轮到我家。还有2亩地用机电井的水,其他的用的凡河灌区的水,泡地、插秧时水够没有影响。打药时有影响,沟里没有水。影响喷药,导致减产。给灌区打过电话,但一直没解决。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建成于2015年使用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供水,为其承包的16.62亩进行了灌溉,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据铁岭县物价局、铁岭县水利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整顿农业灌溉用水价格的通知》,被告所在村落灌溉水价格为90元/亩。被告付建成共计应给水费1495.8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土地供水,被告已经使用,虽然其辩称原告系自行供水2亩,但除原告供水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灌溉用水,对于被告提出供水期间水供应不足,导致减产一节,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14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水费14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万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