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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福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65号原告张福(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0521638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原告张福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福诉称:2003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汽车一辆,之后从北京银行贷款71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还清,但被告现已被吊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福为购买车牌号为×××的汽车,向北京市商业银行两桥支行进行贷款,万泰兴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将来万泰兴达公司代张福偿还贷款后对张福追偿权的实现,张福以×××的汽车为万泰兴达公司提供抵押,并于200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万泰兴达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之后,张福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银行为此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但由于万泰兴达公司被吊销,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无法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福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证明、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张福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万泰兴达公司已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双方为追偿权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福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李婍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