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中心、聊城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中心,聊城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来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主任。委托代理��何泽锋,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黄清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集团)与被告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体育训练中心)、聊城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集团第一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原告金某集团第二次庭审时书面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庆、李又强,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委托代理人何泽锋、许辉,被告鸿翔���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新、黄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集团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1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系体育训练中心的职工住宅楼,体育训练中心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以及中标,其与被告鸿翔公司系共同发包人。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009600元,剩余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付工程总造价的3%,满五年1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保修金,如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体育训练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住宅楼钥匙之日,交钥匙后60日内结算完毕,并按结算价款付至95%,如被告鸿翔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体育训练中心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包括5%的保修金),原告与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鸿翔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13年初,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原告应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孙主任的请求,于2013年1月26日向其交付了全部住户钥匙。根据协议约定,交付住宅楼钥匙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工程自2013年1月26日交付被告体育训练中心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两年零九个月,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602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质保金360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体育训练中心辩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1号住宅楼工程的钥匙交付被告体育训练中心,被告体育训练中心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但被告鸿翔公司系实际的建设方、实际的发包人,体育训练中心没有房地产的开发资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其所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未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所约定成立、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依法尚未成立、生效。《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体育训练中心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具备为他人担保的主体资格,所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金某集团诉求被告体育训练中心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体育训练中心所担保的主合同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保证也应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体育训练中心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已于2015年8月份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鸿翔公司辩称:意见同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我单位未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我单位没有任何约束。对于补充协议中以交付钥匙视为工程合格不予认可,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以相关部门合法的验收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招投标的合同之外再签订其他补充协议的,不能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按法律规定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依据,而不是另签订补充协议做为工程合格的依据。质保金条款的约定性质是承建方的义务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为了保证合格工程的正常使用确定了质保期,原告并没有对该工程履行质保义务。因此,在没有确定合格验收期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建设方支付质保金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建筑工程验收程序是法定的程序,合同双方并不能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排除,故,不应支持该行为。涉案工程系体育训练中心回迁住宅楼,发包方应当是体育训练中心。结合2012年体育训练中心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来看,涉案工程从招标至具体施工再到结算,均由被告体育训练中心监督管理,我单位对该住宅楼没有进行参与。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1号住宅楼工程的钥匙交付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实际使用,受益方是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原告不应要求鸿翔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60288元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住宅楼施工工程的招标文件上显示:招标单位包括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原山东省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衡水鑫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翔公司)。2010年10月29日,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住宅楼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建设单位包括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原山东省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被告鸿翔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系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单位系原告金某集团(原山东聊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为聊城市东某路某、湄河路以北,中标总价为12009600元;工期为305天。2010年11月30日,发包人鸿翔公司与承包人金某集团(原山东聊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柱集团承建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1#住宅楼,施工地点:聊城市东某路某、湄河路以北,建筑面积约计9266㎡,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内容及图纸会审、招标文件、图纸答疑所涉及的范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合同工期为305天,合同价款为12009600元。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变更部分的价款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聊城市价目表》,人工费53元/工日,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及包括的内容:1、设计变更;2、发包人签证;3、其他有效签证内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验收签字后按以下比例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60日内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付工程总造价的3%,满五年1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保修金。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部分据实结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直接拨至金某集团,以金某集团财务科出具的正式收据为准(最后出具正式发票)。2012年8月31日,甲方体育训练中心与丙方金某集团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书》,但乙方鸿翔公司未签字,内容为:2010年11月30日,乙方与丙方签订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1#住宅楼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三方共同参与,共同管理,截止目前,丙方工程基本完工,鉴于目前遇到的实际情况,经三方共同协商,签订针对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下:由于本工程开工手续不完备,所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第8条“工程竣工后60日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中的竣工日期无法界定,应理解为丙方向甲方交付1#住宅楼钥匙之日,并且甲乙丙三方积极配合,在60日内结算完毕,并按结算价款付至95%,如果结算价款到期未明确,乙方按合同价付至95%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对乙方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由甲方负责支付。同时甲方为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第9条的5%保修���提供担保。第9条中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同样确定为丙方交付钥匙之日。期间甲乙方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手续资料,积极结算,丙方必须配合竣工验收的丙方手续资料及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甲方对丙方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并监督乙丙双方履行合同及本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检查记录显示:聊城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1#楼工程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的工程保修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各项均为符合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均签字并盖章,但该记录未填写日期。因涉案工程手续不完备,无法通过验收,没有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月26日为该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距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已超过2年。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聊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因体育训练基地1#住宅楼缺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投标及中标文件一宗、证明、基地监管工程拨付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企业信息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住宅楼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建设单位包括被告体育训练中心(原山东省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被告鸿翔公司,同时结合工程款的结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体育训练基地1#住宅楼缺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竣工后无法验收合格,但2013年1月26日实际交付使用,该交付使用之日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承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原告起诉之日距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验收合格之日)已超过2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质保金360288元(合同价款12009600元×3%)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质保金360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应予支持。被告体育训练中心提出异议,认为(2014)聊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提出其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提出充分合理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异议不成立。被告鸿翔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的发包人、实际受益人,不应当承担发包人责任,但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中心、聊城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02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质保金360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704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聊城体育训练中心、聊城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审判员 王风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