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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左红宝、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左红宝,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建,龚正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8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王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银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邰小霞。被执行人左红宝。被执行人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龚正贵。被执行人杨建。被执行人龚正贵。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左红宝、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建、龚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左红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利息人民币47478.36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建、龚正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375元,由诸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15年12月17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诸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3、2015年12月28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2016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并于2016年6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华支行的银行账号(账号为:XXX),冻结期限一年。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5、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将上列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被执行人左红宝、杨建、龚正贵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被执行人左红宝、杨建、龚正贵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