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冀建祥顺五金建材经销部与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冀建祥顺五金建材经销部,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01955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冀建祥顺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刘树吉。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刘向宁。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冀建祥顺五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冀建祥顺五金经销部)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燕宇晨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巴信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建祥顺五金经销部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宇晨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建祥顺五金经销部诉称,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8744元,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至今的利息损失3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燕宇晨经销处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项目供应上水槽钢板、T型螺母等货物,总计货款67049元,同时给原告出具67044元转账支票一张。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价值41700元的货物,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41700元转账支票一张。以上两张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无法兑现,故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合同、欠条、货物验收单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上水槽钢板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支票兑现之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二张,原告在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燕宇晨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冀建祥顺五金建材经销部货款108744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冀建祥顺五金建材经销部货款108744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燕宇晨建材经销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巴信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