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32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秀。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我与被告任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带一男孩任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今年8岁。婚后,我与被告生育女儿任某乙,现年4岁。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对被告一点都不了解,彼此之间无话可说,无共同语言。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好吃懒做,对我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顾。还向我父母要钱度日,我多次劝解,被告不予理睬。无奈,我于2015年元月份外出打工至今,靠我一个人的经济收入来维系整个家庭生活。在此期间,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另外,我与被告结婚时,我所带男孩任某甲只有两岁,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已与被告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负有扶养义务。2012年2月2日生育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基于以上事实,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非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婚后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两岁男孩任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每个家庭都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社会才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婚后已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