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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郑泽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郑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31号。负责人辜正强,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泽,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再审申请人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即再审申请人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泽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未到期期间,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擅离职守、脱岗矿工、违反员工守责,不履行劳动者义务等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耳朵失聪,同公司领导、员工及业主交流存在严重障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听力有障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即使被申请人因不能胜任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也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2015年2月7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并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