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邱士友诉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鹏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友,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鹏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182号原告:邱士友,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流水镇讴乐街道。委托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鹏泰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号。负责人:密跃东,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鹏泰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邱士友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鹏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士友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海,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士友诉称,2015年11月27日,鹏泰公司与邱士友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邱士友向鹏泰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99622元,并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邱士友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发,邱士友要求鹏泰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鹏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房襄阳公司作为鹏泰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房襄阳公司、鹏泰公司返还投资款9962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辩称,本案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正作出处理。被告鹏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可以延迟一年后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鹏泰公司为甲方,邱士友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的枣阳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99622元;甲方同意以该项目开盘价优惠比例售给乙方商品房;乙方不选房或者放弃选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年按照1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投资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按投资额及前述比例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邱士友将99622元转至鹏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向邱士友出具一份收据。因该项目一直未开发,邱士友多次要求鹏泰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鹏泰公司系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鹏泰公司未依约偿还邱士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鹏泰公司是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襄阳中房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邱士友的借款9962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泽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