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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莫若与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若,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莫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南丹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镇荣。被告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怀远镇叶茂村(原广西第一机床厂内)。法定代表人:张继荣,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秀琳,该公司员工。原告莫若与被告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树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恺、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镇荣,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平、委托代理人韦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诚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收到司法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若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入职和诚公司,岗位为烧结工。原告在和诚公司工作期间,和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5日18时15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皮带绞入皮带轮中受伤。2014年2月10日,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后经司法鉴定,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和诚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安排原告重新上岗,也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在和诚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9月份工资为3168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3495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362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1147元(12月份工作5天,该月工资未领取),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30.67元[(3168元+3495元+3629元)÷3]。因与和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费用812.54元(包含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差旅补助费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37.37元(3430.67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8.04元(3430.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06.7元(3430.67元/月×10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25.6元(31565元/年÷12个月×50%÷20.83天/月×40天);7、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37.37元(3430.67元/月×11个月);8、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168.04元(3430.67元/月×12个月);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6.01元(3430.67元/月×1.5个月);10、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2倍赔偿金5054.4元(936元×70%×3个月×2倍+936元×10%×3个月×2倍);1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04.68元;1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1140元;1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至2015年6月4日的生活费5208元(1085×80%×6个月);14、被告支付原告由广州市至柳州市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差旅补贴共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审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但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据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宜人社工认决字(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河人社鉴字(2014)2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证据4:××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南丹大厂医院病历续页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130.67元。证据6:(南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一份、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车票十一张、保险单一份、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工伤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65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被告和诚公司辩称,1、原告出院后,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和差旅补助费,只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被告方予以认可;3、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伤残九级计算;4、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原告应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7、原告诉讼请求第7、8、9、10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实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支出;9、原告没有领取2013年12月的工资,但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10、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5208元没有依据;1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差旅补贴,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具体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诚公司对莫若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书、证据6中的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诚公司对莫若提供的证据4中的南丹大厂医院病历续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及证据6中的(南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车票、保险单、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符印证,能证明案件基本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莫若入职和诚公司从事烧结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诚公司未为莫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5日下午18时15分许,莫若在和诚公司烧结车间从事烧结工作中,因烧结锅开出后再开回时不能回位,便用手按压电机皮带以使电机带动烧结锅回位,在按压皮带时,莫若右手不慎被皮带绞入皮带轮中,造成右手拇指被绞伤。莫若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抽脱性完全断离;2、右拇指甲床裂伤;3、右拇指近节指背皮肤裂伤;4、××。该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回当地医院正规系统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5日,莫若到南丹大厂医院进行右拇指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隔日门诊换药,拆线;3、如有不适,请随诊。莫若因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39天。莫若2014年5月20日出院后,擅自不到和诚公司上班,和诚公司也未发放任何工资给莫若。2014年2月10日,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决字(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莫若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玖级,其不能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3月23日莫若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莫若与和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和诚公司支付莫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费用821.54元,差旅补助费600元;3、和诚公司支付莫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6.03元;4、解除劳动关系,由和诚公司支付莫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45.36元;5、和诚公司支付莫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和诚公司支付莫若住院护理费2525.6元;7、和诚公司支付莫若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37.37元;8、和诚公司支付莫若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168.04元;9、和诚公司支付莫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6.01元;10、和诚公司支付莫若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2倍赔偿金共5054.4元;11、和诚公司支付莫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204.68元;12、和诚公司支付莫若2013年12月份工资1140元;13、和诚公司支付莫若自2014年12月5至2015年4月4日的生活费2995.2元。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莫若诉至法院。经和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65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莫若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和诚公司已支付莫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已支付莫若生活费2000元。莫若因事故受伤在南丹大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04.68元;在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另产生检查费115.04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21.5元(含检查费71.5元);产生交通费356元。莫若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事故日)在和诚公司工作期间,9月份工资为3168元,10月份工资为3495元,11月份工资为3779元,12月份工资为1147元(12月份工作5天),其中,莫若尚未领取12月份工资。2013年度,河池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2元。本院认为,莫若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和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莫若在和诚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亦被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莫若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和诚公司未为莫若办理工伤保险,故对莫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和诚公司承担。莫若因事故受伤到南丹大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04.68元,莫若请求和诚公司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莫若共住院治疗39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5元(15元/天×39天),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莫若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期间应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名,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432元计算,由于莫若请求的护理费2525.6元未超出以该行业标准计算的应赔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莫若仅在和诚公司实际工作三个月零五天,莫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该3个月工资额的平均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即应按照2013年度河池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22元确定。由于莫若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莫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342元(312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64元(312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20元(3122元/月×10个月),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莫若因事故受伤自2013年12月5日起两次住院,其在2014年5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后,擅自不到和诚公司上班,其出院后的时间应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故本院确定莫若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和诚公司支付莫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7171元(3122元/月×5.5个月),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及差旅补助费,莫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21.5元,因事故受伤产生检查费115.04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交通费356元,共计792.54元,该部分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莫若由广州市至柳州市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差旅补贴,由于该费用是莫若确定其工伤等级的合理支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额,本院酌情支持莫若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莫若在和诚公司工作期间,和诚公司未与莫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上述规定和诚公司依法应当向莫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莫若在和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其10月份工资为3495元,11月份工资为3779元,莫若于2014年5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后即不再到和诚公司上班,和诚公司在莫若受伤后亦不再发任何工资给莫若,故本院确定和诚公司应支付莫若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和诚公司应支付莫若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6006元(3495元+3779元+3122元/月×6个月)。关于未领取的2014年12月工资,由于莫若尚未领取2013年12月在和诚公司工作的工资1140元,和诚公司应向莫若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1140元。关于自2014年12月5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由于莫若于2014年5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后,擅自不到和诚公司上班,即2014年5月20日以后莫若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向和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诚公司应当为莫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诚公司未依法为莫若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莫若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莫若于2015年3月23日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终止与和诚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准许,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莫若向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3月23日终止。关于支付经济补偿,和诚公司未依法为莫若缴纳社会保险费,莫若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法定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莫若要求和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莫若在和诚公司工作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经济补偿金应按二年计算,由于莫若请求经济补偿金5146.01元,未超出和诚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予支持。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由于和诚公司未依法为莫若办理失业保险,但仅凭这一事实,莫若尚不足以直接要求和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损失。莫若应在和诚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申领失业保险金,因和诚公司的原因未能补办、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能请求和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因莫若尚未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环节,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和诚公司应赔偿莫若医疗费42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5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71元、鉴定费321.5元、检查费115.04元、交通费356元、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500元,二倍工资差额26006元、2013年12月的工资1140元、经济补偿金5146.01元,共计161096.83元,扣除和诚公司已支付给莫若的2000元,和诚公司还应赔偿给莫若各项损失15909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若与被告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终止;二、被告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莫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59096.83元。二、驳回原告莫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西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宜代理审判员  申 恺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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