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芮与被告付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芮,付恒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54号原告郭芮,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恒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芮与被告付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告付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芮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186.75万元,到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付恒新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44.75万元,已经偿还50.7万元。截止出具借条之日,仅欠原告郭芮94万元。当时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郭芮承诺再向其出借钱款,实际郭芮在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再出借钱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恒新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郭芮借款。原告郭芮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恒新转账96.5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郭芮通过其丈夫的妹妹魏宁账户向被告付恒新转账48.25万元。后原告又以现金形式陆续借给被告42万元。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郭芮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郭芮现金人民币186.75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恒新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4月11日至至2015年1月6日,付恒新共计向郭芮共计转账43.7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多少、被告应返还原告金额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对双方之间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867500元认定。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付恒新共计向郭芮共计转账43.75万元。但该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9日双方核算之前,应以核算后的金额为准。被告辩称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恒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芮借款本金186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计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