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恢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韩伟、吴长江、刘井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韩伟,吴长江,刘井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30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赵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韩伟,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吴长江,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刘井昌,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韩伟、吴长江、刘井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尚无执行回款。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蔡海默审判员 姜宗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