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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庭与胡青青刑事追缴挪用资金纠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方悦,胡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8执异9号异议人符方悦,男。移送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庭。被执行人胡青青,女。本院在执行移送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庭与被执行人胡青青刑事追缴挪用资金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青青购买的湘DC05**号东风本田思域汽车壹辆、以符方悦名义购买的湘DA72**号上海通用别克君越汽车壹辆以及以符方悦名义购买的蒸湘世纪名城雁峰苑C栋四单元607、707户住房壹套并裁定拍卖。异议人符方悦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6月3日进行公开听证,现已经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移送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衡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追缴被告人胡青青挪用资金732628元返还给被害人”(对查封、扣押被告人胡青青购买的湘DC05**号东风本田思域汽车壹辆、以符方悦名义购买的湘DA72**号上海通用别克君越汽车壹辆以及以符方悦名义购买的蒸湘世纪名城雁峰苑C栋四单元607、707户住房,面积313.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处置),移交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即:符方悦购买的湘DA72**号上海通用别克君越汽车一辆及符方悦购买的蒸湘世纪名城雁峰苑C栋四单元607、707户、面积313.88平方米房屋,当作被执行人胡青青的财产予以拍卖。异议人认为蒸湘法院(2015)衡蒸执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确有错误。请求立即中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执134-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确认、返还上述财产归异议人所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青青于2005年成立衡阳市蒸湘区诚信信息中心,主要从事对外劳务中介信息服务业务,从中收取出国务工人员一定数额的押金,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扣押诚信公司的34本收款收据经审核鉴定,该信息中心于2006年12月份共收取出国劳务人员押金160000元,2007年度共收取押金2269500元。2007年8月7日,被执行人胡青青和股东李光媛共同出资600000元成立诚信公司,因该公司未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行政许可证,便通过与其它有办理出国劳务中介资质的公司合作,办理出国劳务中介事宜,与有意出国务工人员签订合同,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后,出国手续办理成功则收取中介费用,未办理成功则退回押金。诚信公司在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第二天,被执行人胡青青为了骗取他人对公司的信任,采取虚构公司注册资金的方式,以60元的价格,找专门从事制作假证的人伪造了一份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的营业执照挂在自己的办公室,并在对外的宣传单上予以宣传。被执行人胡青青在公司经营期间,由于无其他收入来源,被执行人胡青青挪用公司资金单独或邀请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多次往返伊拉克考察建筑项目和用于家庭生活消费。2007年9月10日,被执行人胡青青以其前夫符方悦的名义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雁峰苑C幢四单元607、707户购买313.88平方米、价值398628元住房一套。合同签订的当天预交房款100000元,蒸湘世纪城亦开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胡青青从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船山支行开户的468590501880109385帐号上取款298628元将房款支付完毕。同年1月19日,被执行人胡青青以其前夫符方悦的名义,通过车贷形式购买一辆价值249800元的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小车,被执行人胡青青每个月偿还该车按揭款,均是挪用诚信公司资金由自己或安排公司员工候晓昕到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鉴具符方悦的名字还款,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据工商银行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还款记录反映,被执行人胡青青共支付该车按揭款171200元。2009年4月30日,被执行人胡青青挪用出国务工人员将会给诚信公司押金款162800元购买一辆思域小车供自己使用。2010年10月底,众多向诚信公司缴纳押金的人员到诚信公司要求退款,被执行人胡青青及其前夫符方悦因多次未履行退款承诺,于同年11月以购买的蒸湘世纪城房产和两辆汽车作抵押向朋友借款500000元,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退还务工人员押金。自2010年5月至12月间,衡阳市商务局、公安局先后三次协调处理诚信公司收取出国务工人员押金纠纷事宜。12月13日协调会上,被执行人胡青青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退还全部押金,但在2010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胡青青离开衡阳前往伊拉克,造成未能领回押金的务工人员多次到衡阳市政府上访。衡阳市商务局经统计,在诚信公司缴纳押金未退的人员为286人,押金总额3227550元。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鉴定,诚信公司应退押金总额这2940550元。2012年7月22日,被执行人胡青青从伊拉克主动回国投案。综上,被执行人胡青青在与其前夫符方悦夫妻存续期间共挪用公司资金732628元购买汽车和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青青挪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并利用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诚信公司收取他人的押金购买私人房产和汽车等,造成大量民工押金无法退回。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因此,异议人符方悦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符方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卫东审判员  王孝杰审判员  农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芸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