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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嵇尔兵与刘幼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尔兵,刘幼华,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嵇尔兵,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雄飞、陈馨萦,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幼华,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嵇尔兵与被告刘幼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尔兵的委托代理人苏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幼华、刘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尔兵诉称,被告刘幼华与被告刘志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幼华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被告刘幼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约定每月利息为4200元。被告刘幼华借款后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但从2015年10月28日起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其与被告刘志伟还欠其他人金额较大的借款未还,为逃避债务还转移了部分房产,两被告的行为说明其不愿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甚至已经处于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状况,故原告依法请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3235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为3235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幼华、刘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志伟于向原告嵇尔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刘志伟向嵇尔兵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若放款人嵇尔兵要取回本款额,须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另每月利息肆仟贰佰元,应准时转入嵇尔兵的指定账号”。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转移房产逃避债务,其行为表明不愿偿付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根据户籍信息显示,截止最后变更时间的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刘幼华与刘志伟系夫妻关系。二、关于款项的交付方式,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配偶从中国银行存折取款8万元左右,另外4万元是从原告家中拿出的现金”,“在原告家中,交给被告刘志伟”。三、被告刘幼华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利息各4200元。四、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的公告于2016年2月24日发出,已经过60天,送达日期应为2016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嵇尔兵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幼华、刘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嵇尔兵主张被告刘志伟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了被告刘志伟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条》关“若放款人嵇尔兵要取回本款额,须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的约定,原告在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等诉讼请求,视为向被告刘志伟发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在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后的2016年4月25日,视为该通知已送达二被告。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该通知提前了一个月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志伟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欠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返还案涉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欠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月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2400元,应在欠付的利息中相应抵扣。因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故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案无证据表明刘志伟有与嵇尔兵明确约定前述债务为被告刘幼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两被告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刘幼华、刘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幼华、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尔兵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应扣除超付部分的2400元);二、驳回原告嵇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幼华、刘志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刘幼华、刘志伟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