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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官秀玲与尹玉辉、张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秀玲,尹玉辉,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869号原告官秀玲。被告尹玉辉。被告张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秀玲与被告尹玉辉、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培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秀玲、被告尹玉辉、被告张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秀玲诉称,2015年10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尹玉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古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在前官秀玲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官秀玲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尹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尹玉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8.19元、误工费23895元、护理费31594.5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2884.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玉辉、张慧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张慧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8.1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护理人应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七天审核期;原告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车损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尹玉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古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龙苑西,与顺行在前官秀玲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官秀玲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尹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39008.19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前额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杨伦庆、杨磊、官福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尹玉辉垫付。2016年3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官秀玲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9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该事故还支付交通费6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400元仅提供购车发票,未提供车损报告及维修发票。另查明,原告官秀玲所在的东阁街道东阁村为城中失地村,自2010年开始,原告在平度市明达陶瓷商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院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人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交易明细,自行车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玉辉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被告张慧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尹玉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尹玉辉赔偿。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单位务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伤误工致使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误工时间的确定不能涵盖定残之后的时间。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系取出体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折中认可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自费药应首先在交��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008.19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误工费13700元(100元×137天)、护理费15797.25元(132.75元×59天×2人+132.75元×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1492.44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计款120000元,余款41492.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皆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尹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尹玉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9008.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官秀玲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官秀玲经济损失4149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官秀玲于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告尹玉辉垫付款39008.19元。四、驳回原告官秀玲对被告尹玉辉、张慧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官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79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42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兴��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