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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高维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高维群,彭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群。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煜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维群、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高维群的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点35分左右,被告彭波驾驶车牌号苏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行线32km+400m处时,所驾苏A号车尾部与后方驶来的原告高维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致皖A号车乘坐人程一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40190520140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维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一璐无责任。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事故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1057元。后原告高维群将皖A号车送去维修,花费维修费51057元。原审另查明:皖A号车登记为原告高维群所有。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原告将涉案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提交给人保合肥分公司进行审核,后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对此次事故进行理算赔偿,并于2015年1月5日将原告的涉案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邮寄给人保江宁支公司,人保江宁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彭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彭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波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损已经理赔完毕,但原告当庭陈述并未领取车损赔偿款,因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51057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下4905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3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维群36340元;二、驳回原告高维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修理发票原件后,依据投保人彭波的申请,已将本案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属事实调查不清;即使被上诉人高维群没有收到彭波支付的理赔款,也应由彭波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高维群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再次理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维群二审答辩称:其将车辆维修发票交付给人保合肥分公司,却未收到赔偿款,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的银行付款凭单,证实: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25日以转帐的形式向彭波理赔了车辆维修费用。高维群质证认为:收款人为彭波而非高维群,高维群并未收到赔偿款;银行回单显示赔付的是苏A车辆的赔款,而非本案高维群受损车辆皖A车辆赔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维群的车辆皖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彭波应对其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高维群在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将维修费发票原件交付人保合肥分公司,经邮寄由人保江宁支公司签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理赔款项理赔给高维群,故原审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维群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