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雷雪松与额尔登其其格、王天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雪松,额尔登其其格,王天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98号原告雷雪松,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天仓,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雷雪松诉被告额尔登其其格、王天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登其其格、王天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被告王天仓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结算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天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被告王天仓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经结清了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额尔登其其格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仓的保证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雪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天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额尔登其其格、王天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