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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凡荣与奎屯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荣,奎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伊州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孟凡荣,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素芳,女,汉族,1951年7月4日出生,住奎屯市。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海依拉提阿西克,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荣与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与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邱素芳,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荣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对奎屯市托里街道路向西507米、北京西路向南360米部分区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居住的奎屯市震宇园41栋5号在被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奎房征补书(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6015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征收评估下发补偿决定过程中存在违反征收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法规的情形,存在认定错误和不实,缺乏公平、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基本合法权益,对原告应得的货币补偿中没有包含原告商店的停产停业损失,产权调换也没有包含周转房、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确认原告商店、葡萄树、李子树等公平合理的补偿诉求,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判定;3、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因被告错误的不公平的补偿行为而致使原告丧失的房屋征收奖励补助及一年来蒙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补偿。原告孟凡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新国土资发131号文件,其中说明涉及到所有征迁项目全都有一个标准,不同的物件标准不同,但是被告没有出示依据。2、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2011年4月20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法(2011)17号文,国务院国有土地补偿条例,自治区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征收条例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3、原告房屋系经营性用房的证据,伊犁州师范学院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条登记、八张照片。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奎房征决字(2013)002号奎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作出该决定前,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及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公示。(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平、公正、合法,补偿决定所涉评估机构的确定及评估报告的作出均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予以维持。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奎屯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奎屯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证明奎屯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证明目的: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故奎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范围、标准、补偿方式及公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奎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流程;2、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3、关于震宇园小区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4、住户选举登记表;5、选举房地产评估机构结果公告;6、公证书。分别来源于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奎屯市公证处。证明目的:奎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流程确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震宇园小区征收评估机构的选举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2、分户复核评估结果;3、复核报告鉴定意见;4、鉴定结果报告,分别来源新疆兴房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兴房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估价师委员会。证明内容: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内容和结果;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委员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估价。证明目的:分户评估的时点是2013年6月8日,评估结果为415148元,该评估结果未含搬迁补助,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签约奖励等;分户评估公示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复核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评估结果为458887元、鉴定结果:房地产评估总价为456747元,未超过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第四组证据:1、震宇园小区征收情况汇总表,来源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孟凡荣征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震宇园小区征收情况汇总,证明内容: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共涉及住户94户,其中已签约并搬迁为93户,只有原告一户未签约和搬迁;原告未签约、搬迁的行为已影响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震宇园小区征收的补偿是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伊犁州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决定,原告因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向伊犁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伊犁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维持奎房征补字(2014)1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纳入了奎屯市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2月28日,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符合奎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认为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奎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奎屯市土地整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2013年3月12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决定对征收范围区内的房屋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原告孟凡荣的房院坐落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3日,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震宇园小区房屋征收调查结果予以公告。2013年4月12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求对震宇园小区部分区域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6月6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将征求的意见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告。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奎屯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决定作出进行了社会稳定及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2013年6月8日,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奎房征决字(2013)002号征收决定,同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该征收决定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2013年3月19日,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予以公告,4月8日,向被征收人发出通知要求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4月12日,在奎屯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选定了新疆兴房房地产评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原告孟凡荣在选举登记表上签名。2013年6月8日,评估公司对原告孟凡荣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估价为415148元,孟凡荣提出复核后,该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作出新兴房复估字(2014)奎征字第01号复估报告,复核评估价为458887元。原告孟凡荣对该复核价格有异议,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3月14日,新疆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估价师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房地产评估总价为456747元。因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93户被征收人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只有原告孟凡荣一户未签,2014年4月24日,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奎房补决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原告孟凡荣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亦可选择产权调换,并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均予以明确。原告孟凡荣对安置补偿决定不服,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作出伊州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奎屯市人民政府奎房补决字(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孟凡荣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孟凡荣在自住平房内经营商店,该商店于2013年8月1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孟凡荣发出通知,孟凡荣选择安置补助的方式,可以选择领取临时安置费或向其提供两套临时安置住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孟凡荣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适当;补偿是否能够实现孟凡荣的利益。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奎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被拆迁范围内张贴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原告孟凡荣在选举评估公司登记表上签字,该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经奎屯市公证处现场公证选出。原告孟凡荣对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经过了复核后,对复核结果又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评估程序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孟凡荣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程序合法、补偿标准适当。该补偿结果能够实现孟繁荣的利益。原告孟凡荣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该商店是在其住房前加盖的商店无房屋产权证书且未登记为经营性用房,该商店2013年8月15日取得了营业执照,而征收决定及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6月8日,且自治区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中对该商店用成本法和收益法测算出了最终估价结果,故原告要求按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而园内的葡萄树和李子树是在评估期间,未达到标准的果树高度,只能按树苗进行评估。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孟凡荣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小红审 判 员  胡晓丽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