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绍兴市创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市创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迈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志青,包立华,吴国仁,张小伟,诸荣刚,陈淑英,金来二,吴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5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绍兴市创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轻纺市场2楼A区。法定代表人俞志青。被执行人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诸生德。被执行人绍兴市迈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国仁。被执行人俞志青。被执行人包立华。被执行人吴国仁。被执行人张小伟。被执行人诸荣刚。被执行人陈淑英,被执行人金来二。被执行人吴粉娣。原告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创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迈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志青、包立华、吴国仁、张小伟、诸荣刚、陈淑英、金来二、吴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创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人民币3995821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县德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迈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志青、包立华、吴国仁、张小伟、诸荣刚、陈淑英、金来二、吴粉娣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本案中国信达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现除了拍卖绍兴市区白鹭金滩春晓园1幢907、908室房产得款1624762元外,余款因另一抵押物位于袍江太阳公寓8幢教育路151号房产,现暂未具备依法处置条件。经查询辖区内银行、车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5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