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韦翠茜、潘亚宁等与韦加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翠茜,潘亚宁,韦志亮,韦孟岑,韦加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韦翠茜,农民。申请执行人潘亚宁,民民。申请执行人韦志亮,民民。申请执行人韦孟岑,农民。被执行人韦加杏,农民。申请执行人韦翠茜、韦志亮、潘亚宁、韦孟岑与被执行人韦加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都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韦加杏应履行的义务为:分期偿还韦超铭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执行人韦加杏未能全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翠茜、韦志亮、潘亚宁、韦孟岑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加杏履行调解书第四期、第五期所确定的尚欠的借款125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8执23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权利人韦超铭于2011年2月19日病故,因被执行人韦加杏未能按生效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韦超铭的继承人韦翠茜、韦志亮、潘亚宁、韦孟岑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加杏履行调解书所确定已到期的债务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2)都法执字第38号。在本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终结(2012)都法执字第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23日,权利人韦翠茜、韦志亮、潘亚宁、韦孟岑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加杏履行调解书第三期所确定的义务。本次立案号为:(2013)都法执字第123号。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还是通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13)都法执字第1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韦加杏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但对生效调解书后两期所确定的义务又未能全部履行,为此,权利人韦翠茜等人再次向本院申请这次执行。现查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75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12500元。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韦加杏要求韦翠茜等人放弃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偿还10000元,其就一次性给以偿清,韦翠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双方就此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韦加杏于协议签订次日已将欠款10000元汇入本院赔偿款专户。本院已将执行款10000元兑付给韦翠茜等申请执行人。至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韦加杏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都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家仲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