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643号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双元,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肖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贤跃、蒋运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文峰担任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于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6月4日生儿子张某甲,1999年11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2001年9月1日,双方在武冈市马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见异思迁,在外面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冷漠,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和女儿看到被告和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跌到冰点,双方分居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不愿意接听原告电话,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记录,拟证明被告有外遇;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婚后夫妻生育一儿一女及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4、儿子张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以庭审查清的事实为准;证据4虽然是原、被告儿子张某甲的证明,但该证据没有写明证明的时间与原、被告分居的起始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4日生儿子张某甲,1999年11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女儿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2001年9月1日,双方在武冈市马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后,双方未婚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经过六年的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可见双方相互非常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现因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夫妻之间才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从互谅互让的愿望出发,完全有可能维护好家庭的完整。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人民陪审员 关贤跃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