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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再红与曾凤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再红,曾凤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彭再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诉讼文书、领取赔偿款项。 被告曾凤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大胜,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巴山路。 负责人郭卫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答辩,请求调解等一般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丁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答辩,请求调解等一般诉讼权利。 原告彭再红与被告曾凤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曾凤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曾凤毛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玻璃厂进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出租车(载陈忠伟、黄芳)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陈忠伟、黄芳、彭再红受伤,湘H-×××××出租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凤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17057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1705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凤毛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曾凤毛驾驶的湘H-×××××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情况; 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湘H-×××××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用去拖车费600.08元; 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湘H-×××××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用去维修费11255.15元; 5、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所租的湘H-×××××出租车租金为2300元每班每月; 6、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湘H-×××××出租车发生事故后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停运34天; 保险单,证明被告曾凤毛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曾凤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停运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曾凤毛辩称,1、原告彭再红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财产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赔偿标准过高,停运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损失按实际票据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根据保险条例,曾凤毛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凤毛、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亦无证明人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的真实性有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2时05分,被告曾凤毛持注销的“D”证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从益阳市住沅江市沿S20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沅江市玻璃厂进口处时,与被告彭再红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由北住东左转弯时(载黄芳、陈忠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再红、黄芳、陈忠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9月8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事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凤毛持注销“D”证驾驶证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直行,但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再红驾驶湘H×××××小型轿车左转变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曾凤毛驾驶的湘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至2016年3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彭再红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凤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原告彭再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凤毛、彭再红依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曾凤毛、彭再红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及约定商业险保险责任,因彭再红驾驶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系另一合同关系,可由彭再红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另行起诉处理。 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 原告的拖车费、维修费依据正规票据核实,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仅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经营合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营运损失申请进行鉴定,对其提出5202元营运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拖车费600.08元; 2、维修费11255.15元; 以上各项共计11855.23元。 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彭再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855.23元,因被告曾凤毛所持“D”证驾驶证已注销,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曾凤毛对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9855.23元由被告曾凤毛、彭再红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由曾凤毛赔偿彭再红6898.66元,彭再红自行承担2956.57元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凤毛赔偿原告彭再红889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再红承担46元、被告曾凤毛承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玲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 账号:87×××12 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