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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685号原告胡华利诉被告雷纯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85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大鹏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生和被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于2004年底恋爱同居,于2006年生育儿子雷某乙,雷某乙2009年9月起随外祖父、外祖母生活、读书至今。2012年7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以(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雷某乙归胡某某所有,雷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雷某乙年满18岁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胡某某、雷某甲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儿子雷某乙落户四川,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学习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5、宁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视频资料,拟证明雷某乙愿随母生活的事实。被告雷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是通过完全了解,建立良好感情基础后才同居生活的。二、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原、被告同居后,男女恩爱有加。2009年9月生育小孩后,为了便于工作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儿子雷某乙由原告父母照看,原、被告按月负担抚养费。2012年7月,原、被告二人补办了结婚手续。三、原告与被告感情产生裂痕,完全是原告喜新厌旧,故意抛弃家庭所致,2012年底,原告抛弃家庭,带上原、被告多年的存款与别人远走他乡,非法同居,并已生育了小孩。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完全正确是原告喜新厌旧故意抛弃家庭所致,原告与他人同居后,原告一直不与家人联系,希望原告改变其错误行为。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要求:1、不同意离婚;2、将婚生小孩雷某乙带回答辩人家生活;3、由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使出用于家庭生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胡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小孩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原、被告儿子雷某乙对今后愿随母生活的视频,与证据3相互佐证,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于2004年底自由恋爱同居,2006年3月20日生育男孩雷某乙,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小孩户口登记在原告娘家四川,并随原告父母生活和学习。2012年10月双方吵架后,原告胡某某离开雷某甲,双方开始分居。同年年底,原告胡某某与四川本地人王迪非法同居,并于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5月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从2012年底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至2012年以来,原告胡某某因吵架负气出走而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小孩,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将近四年,现原告仍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虽然被告雷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很爱原告,但是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维系,而不是一厢情愿。故对原告胡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雷某乙至2009年以来,已落户女方娘家,并跟随母亲及外祖父、外祖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小孩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今后的生活和成长,对原告胡某某请求小孩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在四川生活、学习,在不影响小孩的学习情况下,原告胡某某应协助被告雷某甲探望小孩。同时,胡某某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要被告雷某甲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雷某甲称有6万元存款被原告胡某某带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生效的(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对被告雷某甲主张的6万元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雷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雷某甲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