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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黎XX诉秦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初327号原告:黎某某,女。被告:秦某某,男。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于1994年农历11月结婚。原、被告生育第二个子女后,被告不再照顾家庭,长期在外漂流,后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刑11年。被告在服刑期间子女由我一人抚养,服刑期满后不思悔改经常打骂原告,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砖混平房四间,原、被告各归两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广东省医疗机构病历,拟证明原告患病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10月5日在官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7月27日生育女儿秦某芳,1997年6月12日生育长子秦某成,1999年3月5日生育次子秦某宇。2015年2月18日,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系自愿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况且原、被告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多去沟通交流、理解支持,相信能够建立一个完美家庭。诉讼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其提供证据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绪文人民陪审员  冉义勇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