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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同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401号原告同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原告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8日生一女孩张可妍,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俩人很少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对我们母女二人从不过问。综上,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8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可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8日生一女孩张可妍,现寄宿于合阳县城关第三小学,系该校6年级学生,日常生活由原告及被告父母亲共同照管。2005年被告出外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张可妍,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发来邮件,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孩张可妍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母亲亦表示,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孩张可妍一直由其代被告照管,孩子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母亲的问话笔录、被告的离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孩张可妍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照管,建立了一定感情,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孩张可妍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同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平人民陪审员  马 烈人民陪审员  郝林柏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