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风英与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英,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290号原告郭风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风英与被告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口服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龙,被告泺口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英诉称,其与泺口服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泺口服装公司的“名牌城”内的摊位,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泺口服装公司对“名牌城”进行改造,并将郭风英安置他处。现改造后新建的“国际服装会展中心”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但泺口服装公司未安排郭风英回迁。为此,郭风英诉至法院,要求泺口服装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安排郭风英回迁。被告洛口服装公司辩称,其在对“名牌城”改造时已经为郭风英重新安置了经营场所,双方的租赁合同在新安置的场所得以继续履行,其再无为郭风英安排回迁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日,泺口服装公司(甲方)与郭风英(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名牌成”一楼一排十二号摊位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期限内如市场改造,期限同时顺延;……若因国家、地方政府、涉及整改(属人力不可抗拒)工程需要占用乙方所租摊位,乙方要无条件服从损失自负,甲方不为此承担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郭风英即向泺口服装公司交纳了租金15万元,泺口服装公司亦按约将摊位交付郭风英。协议书履行期间,泺口服装公司拟将“名牌城”拆除,就地重新建设一个“国际服装会展中心”。为此,泺口服装公司于2011年国庆节前后将郭风英安置到亦系其开办的“洛口服装批发市场”内继续经营,但双方未就此订立新的合同。2015年10月1日,泺口服装公司的“国际服装会展中心”建设完成并投入经营,其中部分场地仍旧经营服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郭风英诉至本院,要求泺口服装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安排其回迁至“国际服装会展中心”进行经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泺口服装公司是否有义务安排郭风英回迁形成如下争执:郭风英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在期限内如市场改造,期限同时顺延”,泺口服装公司将“名牌城”在原址改造成“国际服装会展中心”并继续经营服装,即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改造。按协议约定,泺口服装公司应当安排郭风英回迁,继续履行原协议,改造期间耽误的期间亦应当于回迁后顺延。况且,泺口服装公司于拆除“名牌城”前通知所有承租业户,将来“国际服装会展中心”建成后予以安排回迁,故泺口服装公司应当履行安排回迁的义务。就其上述主张,郭风英提交了一份以泺口服装公司名义制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名牌城及周边的业户朋友们:泺口服装城为了提升改造,公司决定将在泺口服装大厦以南的位置建一个13万平方米左右的“国际服装会展中心”,……因此公司决定将在该项目建设中占用的业户统一安排在“泺口服装批发市场”三、四楼。……为解除业户的后顾之忧,待服装会展中心建成后,公司根据合同,按照公司的布局要求和业户自愿的原则,安排回迁。……待泺口服装城提升完成后,我们广大的业户都会有自己满意稳定的经营场所……。”对于郭风英提交的上述该份“通知”,泺口服装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于2011年国庆节前后将郭风英安置到“洛口服装批发市场”继续经营,双方未再订立新合同,即属于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行为,其再无安排郭风英回迁的义务。如原“名牌城”业户要求回迁,应当另行与其订立合同,并另外交纳相关费用。就其上述主张,泺口服装公司提交了原“名牌城”的其他业户与其就“名牌城”摊位签订的原合同及该业户就“国际服装会展中心”的摊位与其订立的新合同。对于泺口服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郭风英以该业户与泺口服装公司另行订立合同系个人协商的结果为由,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泺口服装公司无安排回迁的义务。另,鉴于泺口服装公司拒绝安排回迁,本院于诉讼中向郭风英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明确表示不变更。上述事实,除有文中所列证据外,另有郭风英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泺口服装公司提交的济河北指字第2007(4)号关于冻结小清河综合治理与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有关事项手续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泺口服装公司与郭风英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郭风英按约交纳了租金,泺口服装公司即有按约履行向郭风英交付租赁物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泺口服装公司将其原交付给郭风英的租赁物予以拆除,为郭风英重新安置了租赁物继续经营,但双方并未就此解除或变更原合同,亦未就此后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此后,泺口服装公司又在讼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原址上建设了新的建筑物,并继续进行同业经营。现郭风英要求泺口服装公司安排其回迁至原址新建的建筑物内经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因双方未就原“名牌城”拆除后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郭风英要求回迁至原址新建的租赁物内继续履行合同,亦非违反双方确定一致的意思,但终究新建建筑物与原租赁物存在建筑格局、规模上的较大差异,如回迁,需要双方协调一致才能安排,如有一方反对,即无法强制实现回迁安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郭风英要求回迁,泺口服装公司拒绝安排回迁,该争执标的又不能由第三方强制履行,且本院已向郭风英释明,鉴于泺口服装公司拒绝安排其回迁,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