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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章锦平与金达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220号原告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原告章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邝国军,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9110.58元、误工费500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014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50元,以上共计60587.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发生经过: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金某某请求双河口镇石家沟村村委会予以处理。2015年8月26日,在石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副支书龚某某、监委会主任王某某三人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边界现场为双方进行处理时,原告章某某的妻子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厮打在一起,原告章某某见其妻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发生厮打,便从被告金某某身后用手掐住其脖子。刘某某见状便上前将原告章某某拉开,随后,龚某某、王某某二人又将龙某某、金某某拉开。之后被告金某某欲驾驶摩托车离开时,遭到原告章某某的阻拦,被告金某某遂电话报警,汉阴县公安局龙垭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二、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纠纷发生当天,原告章某某前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出院;2015年9月12日再次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后又在汉阴县龙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告章某某主张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并提交了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汉阴县龙垭镇卫生院处方笺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章某某的病情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汉阴县龙垭镇卫生院处方笺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向原告章某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及其门诊医师调查,原告章某某前后两次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与其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章某某在汉阴县龙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疾病与本次纠纷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章某某在汉阴县龙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三、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章某某胸骨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章某某主张其被被告金某某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交了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四、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综合全案案情,原、被告双方负本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原告章某某主张应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龙垭派出所询问笔录、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认为在纠纷过程中并没有打原告章某某,对原告章某某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提出没有打原告章某某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在汉阴县公安局龙垭派出所对被告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本人承认在纠纷中对原告章某某存在肢体动作,即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章某某发生过撕扯,故可以认定原告章某某在本次纠纷中系被告金某某所伤。原告章某某在其妻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下,不冷静处理,反而采取民事禁止性行为,扩大了矛盾纠纷,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矛盾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具体经过,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负本次纠纷的同等责任为宜。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数额:7262.24元。原告章某某主张医疗费9110.5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处方笺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处方笺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因原告章某某门诊治疗所花费用1848.34元与本次纠纷无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7262.24元。2、误工费数额:无原告章某某对误工费当庭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金某某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章某某自愿放弃误工费,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数额:2000元。原告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每天工资100元计算,护理天数20天,共计护理费2000元。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800元。原告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住院20天计算,共计800元。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营养费数额:无原告章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20天计算,共计400元。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无相应医嘱,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数额:100元。原告章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金某某认为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确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00元。7、鉴定费数额:840元。原告章某某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对此表示不知道。因原告章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680元中包含伤情鉴定费84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840元。8、残疾赔偿金数额:30141.6元。原告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数额为30141.6元。被告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数额:无。原告章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数额:1000元。原告章某某主张其在纠纷当中造成九级伤残,依法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1、复印费数额:50元。原告章某某主张因本次纠纷产生复印费150元,并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章某某所提交的复印费收据虽不属正式票据,但复印费确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章某某所主张的复印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作为同村村民,在面对日常矛盾纠纷时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以冷静理智的态度妥善处理,但双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均有不妥之处,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升级、扩大,故原、被告对本次纠纷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章某某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其中的50%,其余部分由原告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金某某提出没有打原告章某某,对其损失应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262.2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014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42193.84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21096.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章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升旭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胡朝梅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