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国要、谢举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国要,谢举峰,王素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423号被执行人谢国要,居民。被执行人谢举峰,居民。被执行人王素彩,居民。谢国要、谢举峰、王素彩犯诈骗罪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涟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谢国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计70000元,谢举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计40000元,王素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计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涟水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案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