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祖恩与莫贵就、林景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祖恩,莫贵就,林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222号申请执行人罗祖恩。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贵就。被执行人林景杰。申请执行人罗祖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莫贵就、林景杰偿还给罗祖恩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47元,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莫贵就、林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莫贵就、林景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莫贵就、林景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钟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