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团章与XX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团章,XX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407号申请执行人黄团章,农民。被执行人XX进,农民。申请执行人黄团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XX进赔偿黄团章经济损失994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元,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XX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XX进去向不明,其亲属何汉新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经本院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