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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4民初23号原告徐某某,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友好林业局胶合板厂退休工人,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孙某某,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1995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肉鸡2号料17袋,每袋86.50元,合计1,470.50元。经我多年索要,被告仅偿还670.50元,尚欠800.00元未给付,后被告离开友好,下落不明,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00.00元。证据二、友好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是我辖区居民,但长期不在我辖区居住,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上述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进行了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粮店赊购肉鸡饲料,共计1,470.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仅偿还670.50元,尚欠800.00元没有给付,现被告离开友好,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计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给付饲料款。本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7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抗辨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饲料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70.60元,合计620.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平审 判 员 :张晶鑫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侯英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