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伟林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林,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39号原告:高伟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才。原告高伟林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林诉称:原告等33人,自1995年起,分别经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公司招聘,陆续成为被告的劳务工,并自聘用时起原告等33人均与被告多次不间断签订了劳务工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派遣该33名工人到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工作,工种由唐山矿业分公司安排,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在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到期时,唐山矿业分公司因派遣工作完毕,整体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3人退回到被告处,被告于当天与该33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违反该规定,且原告自2016年1月起已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故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向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九)项及第六条等规定:“乙方失业保险由甲方交纳,合同到期或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将乙方退回甲方,在甲方未另行安排工作情况下,乙方可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且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8月即违约停止缴纳原告的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共计1916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按月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工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签订了务派遣协议,因开滦集团对用工的年龄有明确约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等29人的年龄均距离用工单位规定的最高用工年龄不足两年,所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所有唐山矿的派遣工最高年龄均为47周岁。2、2015年8月份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劳务派遣协议发生了变更,调整了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种类,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份以公告的形式向所有的劳务派遣工明确了自2015年9月份开始停止缴纳失业保险金,派遣工的待遇实际都是用工单位支付的,被告只是代缴,因用工单位不再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也没有缴费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高伟林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生产需要,招收原告高伟林为农民工,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用工单位即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一直由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担负,由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缴至2015年8份,2015年8月份以后,因开滦集团对劳务工养老保险金基数作出调整,被告终止为原告继续缴纳失业保险金。另查,2015年1月1日之前,被告连续数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务工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法律依据。另,本案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同时亦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两项诉请相悖。只有在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而继续履行合同则原告尚未失业,因此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虽于2015年8月份以后停止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如劳动关系存续,补缴后原告如符合相应条件亦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诉请与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请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