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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59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俩全、李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俩全,李丽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9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玲、方向荣,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俩全,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李丽珠,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俩全、李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1016.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928.55元,此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7%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公告费3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黄明辉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9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