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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菊与韩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韩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1236号原告陈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菊诉被告韩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钱陶公路桑港村东侧时,与被告韩国锋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锋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韩国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77.82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国锋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各项诉请意见如下:伙食费724.2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6301.82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20元赔付。营养费标准及天数无异议。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照每天132.53元计付。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照每天132.53元计付。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以外,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施救停车费认可50元。被告韩国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并手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2份、用药清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共计31206.37元的事实。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5、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施救费共计9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国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被告韩国锋驾驶信息的事实。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钱陶公路桑港村东侧时,与被告韩国锋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锋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06.37元、护理费7951.56元、误工费238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合计66862.61元。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国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庭后核实确已收到两被告垫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国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锋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韩国锋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鉴定情况及其主张,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1.56元。关于误工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23854.68元。关于营养费,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为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为6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停车费,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虽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均不予赔偿,但缺乏依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韩国锋及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各自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并返还。被告韩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菊人民币37636.06元,并返还给被告韩国锋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陈菊负担271元,由被告韩国锋负担74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国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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