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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文利与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利,山西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94号原告文利,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太原市新民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白继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文武,男,该院医务科干事,住太原市。原告文利诉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利、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岳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利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因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入住被告妇科。12月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经腹式给原告行肠粘连分解术、子宫全切术及右侧附件切除术。经太原市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12月3日经你院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之后,原告定期复查,由此产生医疗费140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即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62.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二、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要通过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725.1元。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情况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院不应当承担医疗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文利因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入住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妇科,12月7日给原告行肠粘连分解术、子宫全切术及右侧附件切除术。后经多次治疗,造成原告左肾积水,近无功能。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参考鉴定结论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后的复查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就其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复查又发生了1725.1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862.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文利医疗费8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文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省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 来源:百度“”